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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备案办法》及其附件的行文来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优势产业目录仍会继续存在,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在中外合资企业中被归类为境内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仍将按照现行规定、遵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实施限制类审批、准许和鼓励类直接登记的“准备案制”管理。这些目录与即将颁布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会否在某些情况下产生交集?我们也需要在实践中持续观察。
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只修改了外商投资相关的四部法律,但是配套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并未修改。就外资管理而言,商务部自身单独或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汗牛充栋,其中多有与备案制矛盾冲突之处。这些仍然生效的法规、规章和文件亟需做系统的整理,否则在未来的法律适用上会造成极大的混乱。
综之,不到一个月之后有限“备案制”的实施,只是在向“有限审批、普遍备案”制度迈进的一个起点。在外国投资管理制度实现彻底转型之前,是江河湍流汇入大海之前的一段惊险的漩涡。投资者固然需要耐心与定力,更要与作为向导的法律专业人士同舟共济、小心求索,共同驶向大海大洋的广阔天地。
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名词解释
规范的说法叫银行准入限制
银行准入限制指在国内成立银行类金融机构是有条件限制的;
可以分银行准入和限制两部分来理解 银行准入和各个行业准入一样,就是你想进入银行类行业,限制就好理解了。
具体在国内成立银行类金融机构除了首先要无条件受银监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外,对注册资本和股东包括对外资股东的限制占比不得超过总股本20%等;
营业范围对各个范围都要严格规定并核发执照,银行的各项营业指标准备金率、不良贷款率等等都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是有严格限制的!
扩展资料:
所谓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是指东道国设立的允许他国银行服务进入本国金融市场的所有法定条件之总和。
外资银行进入对中国金融业.其正面效应是显而易见的,强化银行业的竞争机制.增加了国外资本的流入.
有助于推动我国金融产品的创新.
有利于中国金融业的国际化.
然而目前现存的严格的市场准入监管于银行发展的影响主要是负面的.
因此对于监管严格的中国银行业,放松市场准入监管就势在必行.尤其在追求效率的混业变迁过程中。 [
目前,应加强我国对外资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的力度,完善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界定被监管对象
巴塞尔核心原则要求.有效银行监管必须明确界定被监管对象,包括明确规定已经获得执照并接受银行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并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
对我国外资银行的准入而言.对被监管对象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可以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的投资主体的法律资格,
其二,外资银行可以采取的法律形式及其开展业务的范围。
二、准入监管的市场化导向
监管的市场化导向就是监管的制度设计和监管措施以尊重和自觉运用市场规律和市场力量为价值取向。
比如 同样是出于考察外国申请者的经营品德和缓冲本地银行业过度竞争压力的监管目的.香港用逐步提升申请者在本地设立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格的办法(由注册存款公司后至限制持牌银行再至持牌银行).
内地采取 一刀切 地让申请者设立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等待一定期限的办法。
前者注重从申请者在本地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表现来考察其品德,
后者消极地关注申请者排队等待的时间。
我们虽不能因此就推断哪一种办法更趋国际化.但哪一个更具备市场化导向和更有绩效显而易见。
三、许可标准与持续监管标准一致
鉴于在一些国家.对银行的许可发照和持续监督由不同的部门负责,有效银行监管不仅应当建立明确而客观的许可标准.而且还应保证许可标准与持续监管标准相一致。
四、实事求是地对待准入门槛的宽松化步伐
任何金融自由化步伐在一定的市场发展阶段都有其特定的极限.
这种极限就是本地金融体系的适应能力和金融监管水平的极限。
五 使用评级结果作为市场准入的条件
随着金融行业监管部门管理方式的转变,监管部门将越来越多地使用评级结果作为市场准入的条件。
六、注重对外资银行的地区和国别分布管理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
法律分析:我国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准入管理改变了原来所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都需审批的做法,而是采用了“准国民待遇+负面清单”,对清单列出的项目实施审批等特别管理措施,清单之外的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同等待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企业在设立、取得、扩大等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在传统投资协定中,国民待遇适用于外商投资建立后的阶段。因此,可以将准入前国民待遇仿正乱理解为备档将国民待遇延伸至投资发生和建立前的阶段。
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和本国人同等待遇。在外商投资领域,按投资阶段可以将国民待遇分为“准入前国民待遇”和“准入后国民待遇”。
国家在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同时,一般都会列出“负面清单”。负面清单是指关于外资进入或者限定外资比例的行业清单,是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在该清单上,国家明确列出不予外商投资准入或有限制要求的领域,清单之外领域则充分开放,国家对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是国际上新的高标准投资规则之一。
传统上,一国的外商投资协定采取的是控制模式,国家拥有并保留控制外国投资者进入本国的绝对权力。对外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核心是给予外资准入权,并在国皮配家监管和税收待遇等方面给予法律上和实质上的同等待遇。准入前国民待遇是传统投资协定采取的控制模式与开放投资体制中的自由模式最重要的差别。
给予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有利于投资自由化,并不意味着丧失对外资的监管权,而举握腊是规范对外资的监管权。因为负面清单一旦建立,缔约国在实施投资相关政策措施时就会受到约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正滑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清信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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