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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性侵犯:
1、对农民的土地支配权、处分权的侵犯:
2、对农民土地收益权的侵犯:
(1)征地时仅对“农业劳动”的价值或收益进行补偿,而不对土地本身的财产价值进行补偿。
(2)土地补偿费标准的设置过低,且没有科学依据。6-10年的农业生产的价值,大大低于耕地的可耕作年限,一般土地耕作年限都在10年以上。
(3)土地补偿费不归所有人农民集体所有,而归非所有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实际中被侵犯的情形:
①政府圈地滥征、征而不用现象突出;
②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经过集体农民讨论决定而随意支配土地,自 作主张卖地、租地、用地、分配宅基地的现象严重;
③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截留、贪污、挪用的现象突出;
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收取、贪污、私分土地使用费的现象突出;
⑤集体中的农民群众对土地支配过程中的支配监督权被架空,收益权被剥夺和侵 犯;
⑥农民涉及土地的控诉、投诉渠道不畅,维权艰难。
司考案例分析:朱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例:
刘某准备在自家承包地2000平方米的耕地上(不是基本农田),从事野生甲鱼养殖,需要用大块水泥砖垒成长180米,宽11米,高2米多的围墙和40多平方米的简易看护房,围墙内不需要打水泥地坪,只需把围墙内空地用90公分高的矮墙隔成200平方米左右的水池,即可放养野生甲鱼。但县国土资源局知道后,要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否则,修建后按违法占地处罚,既要拆除,还要每平方米罚款30元。请问:县国土资源局这种要求是否正确?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涵义和农业结构调整的问题,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解答如下,仅供参考:
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并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在耕地中,国家对基本农田的保护比一般意义上的耕地的保护又更为严格。《土地管理法》第4条对农用地、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地的概念作出了规定,即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此可见,凡是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要改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999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规定,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可以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外的农用地挖塘发展水产养殖和种植多年生木本果树等经济作物,但建造永久性农业设施和配套设施,如畜禽养殖场、塘底已经固化的水产养殖场、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占用耕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做到耕地“占一补一”。
本案中,史某欲从事野生甲鱼养殖,需要将耕地改为养殖水面。养殖水面是指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专门用于水产养殖的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从2002年1月1日起试行的《全国土地分类》中规定,养殖水面属于农用地的一种,其中,由耕地改为养殖水面,但可复耕的土地称为可调整养殖水面。虽然将耕地改为养殖水面属于农业结构的调整,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农村土地的调整,其出发点是使农产品的品种结构、品质结构和区域结构更加合理,但史某修建的野生甲鱼养殖场需要用大块水泥砖垒成长180米,宽11米,高2米多的围墙和40多平方米的简易看护房,需把围墙内空地用90公分高的矮墙隔成200平方米左右的水池,属于《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情形,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做到耕地“占一补一”。
因此,县国土局要求史某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做法是正确的。
案情简介
朱某原为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一储蓄所的代办员,2000年6月23日,朱某与该农行支行解除了劳动关系,朱某在离开时,私自留存了一份空白的、加盖好农行印章的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2000年9月26日,朱某将存单填写、涂改成面额为10万元的五年定期存单,以吸储为名,许诺8.35%的年息,从张某处得款10万元,朱某将该款用于私人借贷和使用。案发前朱某已归还张某7万元,案发后朱某又归还本金和利息4.5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朱某变造了虚假的银行存单,扰乱了国家金融机构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应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朱某填写、涂改银行的存单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张某处骗取10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对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理由是:朱某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系手段,其从张某处以吸储为名骗取张某10万元的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量刑。
评析意见
本案中,朱某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变造了银行的存单,二是以高息吸储为名,使用该变造的存单从张某处得款10万元。粗略地看,其行为涉及到了数个条文和罪名:一是变造金融票证罪,二是金融凭证诈骗罪,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是诈骗罪。这里面既涉及法条竞合犯问题,又涉及牵连犯问题,极为复杂。要对朱某的行为准确的定性,必须对朱某的行为性质、各行为之间的关系、所涉及的各罪名的犯罪构成以及各罪名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才能正确地对朱某定罪量刑。
一、朱某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朱某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一)犯罪主体方面。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朱某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二)犯罪客体方面。该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朱某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影响了金融票证应有的信誉,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符合该罪的犯罪客体。(三)犯罪的主观方面。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从朱某私自留存空白的、加盖好印章的存单到将存单涂改、填写成面额10万元的五年定期存单,其所有行为都证明了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四)犯罪的客观方面。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朱某对该空白存单通过涂改、填写等行为,非法加以改变,系变造的行为。故朱某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符合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
二、朱某以高息吸储为名,使用该变造的存单从张某处得款10万元的行为。
该行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了规定,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本案朱某的行为而言,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尽管朱某从张某处取得10万元是以吸储为名,但其行为并未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标准,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显然,朱某仅向张某“吸储”,其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朱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朱某的该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朱某符合主体条件;(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本案中朱某的行为,既侵害了国家的金融凭证管理制度,也侵害了张某的财产所有权;(三)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对所使用的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必须表现出明知。本案中,张某所使用的变造的银行存单是其本人所变造的,其主观上显然出于故意。(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朱某使用了该变造的存单,且对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了张某10万元的欠款,数额达到了较大的标准。从以上一系列分析可知,朱某的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这里需要提到的是,有些观点认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朱某的行为看不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朱某不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笔者认为,犯罪目的是犯罪的选择要件,它不是所有犯罪都要具备的条件,只是某些犯罪具备的要件。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该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否则,不能人为地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某种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并未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行为人朱某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其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
三、对朱某行为的定罪。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认定朱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他的三罪即变造金融票证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如何对朱某适用呢?首先,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即特殊优先适用原则,应排斥适用诈骗罪条款,而应依特别法条即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量刑。其次,朱某变造银行存单后又用于骗取财物,属于牵连行为,即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其中变造金融票证罪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行为。对于牵连犯,适用的规则是择一重罪处罚,两罪中金融凭证诈骗罪较重,所以对本案行为人朱某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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